加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北京知产法院关于涉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 | 人民法院报
加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
——北京知产法院关于涉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
核心提示
数据,被誉为21世纪的“新石油”。作为新型生产要素,便捷的数据流动、高质量的数据供给,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动力。当前,有关数据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规范尚处于缺位状态,反不正当竞争法凭借其较强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已成为涉数据产业相关权益保护的主要法源。为了加强数据权益保护,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课题组对2021年至2023年该院涉数据产业竞争类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
01
基本情况
随着近年来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涉数据产业知识产权纠纷逐渐增多。2021年至2023年,北京知产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结的涉数据产业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其中,2021年审结75件,2022年审结90件,2023年审结174件(见图一)。
图一:涉数据产业案件判决、裁定、调解结案数量情况
具体情况如下:
1.涉互联网行业案件超过八成。该院受理的涉数据产业案件主要涉及互联网行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智能制造业等。2021年至2023年审结的涉数据产业案件中,涉互联网行业的案件共计278件,占比超八成,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21年65件,2022年74件,2023年139件。
2.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占比高。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以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主,主要包括混淆类、虚假宣传类、商业诋毁类、侵害商业秘密类,上述类别的案件数量总共162件,占比近七成。
3.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体现为广告屏蔽、账号租赁、数据抓取、技术手段干扰、关键词推广、刷量炒信、流量劫持等类型(见图二)。此类案件大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和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予以规制。
图二:涉数据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数量情况
4.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数量占比较高。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超过三分之二的案件认定被诉涉数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2021年42件,占比89.4%;2022年53件,占比80.3%;2023年82件,占比67.2%。
02
问题分析
1.数据权益的保护进路有待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在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护方式存在局限时,为涉数据产业提供补充性保护,但该保护进路也难以形成充足的保护供给。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而非权利法,不能对有关数据权利予以界定,无法有效满足数字经济背景下对数据产权的制度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二是难以有效明确数据的保护范围,涉数据行为正当性边界较难判断,主要意义在于提供事后救济,事前防范作用有限。
2.涉数据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待进一步厘清。一是个案中仍然存在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选择的困惑,具体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和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的选择适用仍需明确;互联网专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类型化条款(如商业诋毁、虚假宣传条款)之间的适用仍有争议;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前三项的具体行为条款和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之间的界限不甚分明。二是商业道德内涵尚需细化。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具体化表述,作为裁判依据,其本身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涵盖面广,内涵较为模糊。在现有的涉数据产业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对于商业道德的阐述尽管内容丰富多样,但仍然缺乏较为统一清晰的表述。行业公约、自律规范、产业标准等行业性规范在一些案件中作为论证商业道德的佐证,但上述行业性规范在论证商业道德内涵和外延方面的作用及选取和使用方式仍然有待进一步明确。三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3.对技术问题事项的查明与认定仍是难点。在涉数据产业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证据往往仅能反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难以全面展示、固定、确定被告采用的技术手段和事实范围,而被告则怠于披露真实情况或提交证据。被告往往抗辩被诉行为系技术创新,不具有不正当性,由此带给法院在查明技术问题、理解技术手段、确定技术事实方面的困难。此外,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行为常常由平台经营者、网站运营者、App经营者、技术支持者等多个主体在不同环节相互合作、共同实施,相关案件中还存在被告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在经济损失的证明方面,由于数字环境下后台数据、技术痕迹、用户访问量等资料容易被修改,导致经济损失的数额难以被较为充分的客观证据所证明。
4.如何平衡多重价值仍存疑虑。裁判者对不同价值取向的侧重及裁判思路的选择,往往影响具体个案中对被诉行为不正当性的评价。在判断案涉行为正当性时,需要考量被诉行为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保护、竞争秩序、数据产业发展等多种价值进行评价。实践中,如何寻求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数字经济下的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点始终是困扰裁判者的问题。面对涉数据产业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特别是在适用诚实信用条款时,法院需要在清楚确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行业现状、技术发展和竞争状况进行合理预判,评估相关裁判规则对于未来市场上竞争者利益和竞争行为的影响。如何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市场自由竞争空间被不当压缩,仍然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03
对策建议
1.区分场景评价案涉被诉行为。数字经济背景下,基于技术的飞速发展、跨界经营的普遍性以及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表现得尤为明显,而面对不同场景之下的竞争行为,需要综合相关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对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评价。例如,在北京知产法院审理的两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设置robots协议限制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评价截然不同。某网讯科技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发生于限制搜索引擎抓取信息的应用场景中。搜索引擎的爬虫程序往往是为了互联网信息的自由流动,便于使用该搜索引擎的用户可实现快速准确地查询所需要的信息。因此,该院认定该案中的设置robots协议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而在某网络技术公司与某信息服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该院认为,在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中,经营者显然无义务将自己网站的数据信息开放给他人的爬虫程序,允许网站经营者通过robots协议对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的抓取限制,正是网站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
2.根据技术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利用技术手段展开竞争具有隐蔽性,而数字技术大多具体表现为相应的计算机程序,而此类程序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痕迹并非都能以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予以留存,由此带来原告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具体表现形式的困难。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法院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特别是在准确理解技术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例如,在数据爬取类案件中,数据享有方难以掌握数据获取方通过何种手段获取数据的直接证据,而数据获取方对此清楚知晓且掌握其自身使用该种技术手段的证据。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其所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时,应当由数据获取方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3.明确商业道德标准。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商业道德的阐述需要综合考虑行业规范、用户行业等多重因素,确定多元、适中的商业道德标准。例如,在某网络技术公司诉某淘技术公司案中,该院考虑了OpenAPI开发模式运行规则。在某网讯科技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该院参考了当时国内主要搜索引擎公司参加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认为从行业角度,不仅遵守robots协议是一项行业惯例,设置robots协议也需要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
4.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网络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不仅涉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利益,而且由于网络服务涉及用户的数量广泛性、短时聚集性等特点,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时,往往需要作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的考量。一方面,需要强调用户权益,尊重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例如某网络技术公司诉某淘技术公司案中,该院强调了原告对用户信息妥善保存以及审慎收集用户信息的义务,并阐明了在OpenAPI开发合作模式中,第三方通过OpenAPI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对于严重损害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涉案行为,往往会被认为系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需要坚持不唯用户的司法态度。消费者福利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核心问题,在无损用户权益或对用户权益影响较小的情况下,重点考虑其他因素对涉案行为进行评价,如经营者竞争利益的损害以及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04月25日第8版
作者:兰国红、张正
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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